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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村某某西路X号X楼某某公司,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2、2013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工业园某某路XX号X楼某某公司,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储某办公室,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2013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路XX号X幢X楼某某公司,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艾某某办公室,窃得三星手机1部、钱包1只(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上述第2、3节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屈某某将钱包内现金盗走,钱包被其丢弃,后相关被害人均已自行找回被盗钱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储某、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云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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