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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村XX号,溜门进入后,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衣服、雨伞、雨衣等物。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353元。

  2、同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村村道旁,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75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其作案用“T”字型撬锁工具1把,打火机2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销售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莫拉克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用“T”字型撬锁工具一把,打火机二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云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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