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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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