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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村某号某室。201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
(2013)松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村某号某室。201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某村某号。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1年11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295弄2号202室,从被告人叶某处购买0.47克毒品,后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根据被告人陆某的交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某抓获。经检验,上述涉案的0.47克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