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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文辉、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
(2013)虹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文辉、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岳文辉、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驾驶轿车至本市凉城路××弄附近,欲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0.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蒋××、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否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称,案发前蒋××打电话向其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并询问价格,但其并未答应出售,其携带10.69克甲基苯丙胺前往凉城路××弄附近,是欲与蒋××一起吸食。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驾驶牌号为皖NJN1的长安牌轿车至本市凉城路××弄附近,欲将1包净重 10.6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10.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求购10克“冰毒”,双方谈妥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轿车至约定地点本市凉城路××弄弄口,欲与蒋××成交时,发觉一旁有公安人员,即准备驾车逃离,民警上前将其抓获。

2、证人公安人员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蒋××举报反映有人贩卖毒品“冰毒”,愿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后蒋××与张×电话联系约定当晚在本市凉城路××弄弄口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成交10克“冰毒”,当晚10时30分许,张×驾车至上述地点,准备与蒋××成交时,被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1包毒品。

3、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 2013年6月4日17时许,蒋××打电话给其求购10克“冰毒”,双方谈妥成交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80元,并约定在本市凉城路××弄弄口交易,当晚10时30分许,张×驾驶轿车至上述约定地点,与蒋××准备交易时,民警上前将其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1包“冰毒”。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驾驶的牌号为皖NJN1的长安牌轿车内缴获1包毒品,由张签名认可。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虹口分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成分及被没收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否认与蒋××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其携带10.69克甲基苯丙胺前往本市凉城路××弄并非向蒋××出售,而是用于二人吸食的辩解,经查,证人蒋××、于××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与蒋××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成交地点,当张×携带10.69克甲基苯丙胺驾车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与蒋××成交时,因察觉有伏击的公安人员,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可见,被告人张×与购毒对象蒋××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并携带毒品至交易地点,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的上述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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