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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谷××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栎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某派出所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谷××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抽血视频,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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