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郜××饮酒后驾驶浙AD****号轿车。由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某区余某街道。当日19时50分许。途经02省××余杭区××路段时。由于夜间醉酒驾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致使临危措施不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郜××及其车上乘员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构成轻伤。 事发后韩某某停车报警。交警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郜××涉嫌酒后驾车。因其受伤先行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对其进行呼吸检测和抽取血液备检。同年6月4日。经鉴定。被告人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现场笔录、驾驶证、车辆信息、案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郜××饮酒后驾驶浙AD****号轿车。由西向东途经02省道11KM杭州市余某区余某街道凤凰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郜××及其车上乘员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韩某某停车报警。交警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郜××涉嫌酒后驾车。因被告人郜××受伤。在将被告人郜××送至杭州市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后对被告人郜××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液备检。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郜××的酒精含量为1.75mg/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被害人胡某某左踝关节脱位。功能丧失不到50%。损伤程乙为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傍晚。其和被告人郜××等人在青山某山庄吃晚饭。期间郜××喝了约一斤杨某烧酒。当日20时许。其乘坐郜××驾驶的轿车前往余某街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昏迷过去。醒来的时候已在医院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日晚上。其驾驶浙A2****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02省××余杭区××路段时。听到轰的一声。其从反光镜中发现一辆轿车撞到其车上。其马上下车。发现其车辆后拦板被撞开。其将轿车驾驶室打开。闻到一股酒味。对方驾驶员要求与其私了。其未同意。其拨打电话报警。对方驾驶员想跑掉。其将对方驾驶员拉住。后交警及救护车赶到现场的事实; 3、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日18时许。其与郜××等人在青山某山庄吃饭。期间郜××喝了一斤杨某酒。当日19时10分许。其因有事先行离开。当日21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郜××与胡某某出了事故。其马上赶到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郜××抽血过程;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2年6月3日21时11分。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郜××的酒精含量为1.75mg/ml;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甲像光盘。证实2012年6月3日21时20分。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郜××抽取血液备检的事实; 7、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郜××有驾驶资格。浙AD****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AD****号轿车车辆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车辆灯光无法鉴定。涉案货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规定;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乙为轻伤; 12、强某某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郜××被采取强制扣留机动车的强某某施;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的身份情况; 14、查获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郜××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5、被告人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3日傍晚。其与胡某某、储某某等人在青山某山庄吃饭期间。其喝了半斤多杨某烧酒。当日20时许其驾驶浙AD****小型轿车载着胡某某沿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某凤凰岭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A2****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致使胡某某受伤。事发后。对方货车司机停车报警。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因其受伤先将其送至余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抽血备检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