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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街道某某路某某××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被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李×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007.61元。

  同年7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夏某、王乙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单;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