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至本区祝桥镇、惠南镇、航头镇、张江镇等地,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摩托车,石某某趁人不备,实施抢夺5起,抢夺得骑电瓶车或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价值合计人民币43,709元的黄金项链4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近远航路附近非机动车道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欲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颈部的金项链,因被害人朱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后驾车逃逸。 2、2012年8月1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本区祝桥镇周祝公路3498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陈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4,568元的黄金项链1根。 3、2012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本区惠南镇通济路某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抢夺得被害人陆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15,587元的黄金项链1根。 4、2012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近下沙新街附近一非机动车道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夺得被害人吴某某颈部价值人民币18,338元的黄金项链1根。 5、2012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合骑摩托车至本区张江镇高科中路近张东路附近非机动车道内,趁被害人代某不备,抢夺得被害人代某颈部价值人民币5,216元的黄金项链1根。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石某某的供述从石某某家中查获了全部涉案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吴某某、代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石威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车辆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一节抢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该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对被告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范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