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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20号起
(2013)浦刑初字第2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某劳务中介所门口,因琐事与中介所负责人吴某某发生冲突,被吴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追至利志劳务中介所内,被告人唐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发生冲突,期间持折叠刀捅刺吴某某致伤,并将上前夺刀的杨某某左上臂刺伤,被告人唐某某头部亦受伤。后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吴某某左肩前部、左胸背部外伤性锐器创,致左侧液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已构成轻伤;杨某某左上臂外伤性锐器创,已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折叠刀1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鲍某和、张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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