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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30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惠南镇通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沪南公路北侧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客车,致二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2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照片,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