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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自祥,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1-176号店铺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朱陈第十六村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荣
(2013)闵刑(知)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自祥,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1-176号店铺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连河村朱陈第十六村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荣谊路108弄38号701室。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自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代理检察员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自祥在经营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1-176号店铺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标有HERMES注册商标的包袋21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计人民币699,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汪自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自祥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容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自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自祥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自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自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自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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