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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0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因怀疑其妻子和被害人牛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在本区××××号宁某好味当食品有限公司附近和牛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弹簧刀和菜刀互殴,在互殴中李××用弹簧刀将牛某某左胸刺伤。经鉴定,牛某某左侧血气胸伴肺组织膨胀不全,左肺挫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弹簧刀一把;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姚某某、朱甲、郭某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朱乙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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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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