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与同为宁波江北恒搏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的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后因徐某报警,陈××便怀恨在心,并于次日凌晨,在该厂××本区××路××号的员工宿某徐某所住的304房间内,用打火机将徐某的被子点燃。隔壁房间的工友发现304房间着火后将火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杨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京炎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汤颖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