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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甲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3年2月22日以舟普检刑追诉(2013)1号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王琤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甲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6日以舟普检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甲原系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均已注销)法人代表。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俞甲以个人或单位名义,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用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形式,先后向徐甲、王甲、孙某某、李乙、金甲、胡甲等30余人及单位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300余某某,用于公司经营、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等用途。至案发前,被告人俞甲共计归还人民币760余某某,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借条及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刑事扣押清单及处理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俞甲个人以及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变相吸收公某某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俞甲提出,1、其向李乙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元,不是1010万元;2、起诉书指控其向金乙处吸收存款200万元,其实是向金丁借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甲向徐乙、胡乙、周甲、徐甲、俞乙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俞甲向洪甲、俞丙、孙某某、洪乙、杨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726万元,系向单位内部员工及亲友所借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俞甲向徐乙、徐丙、乐某舰、张助兴、王乙、金乙及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190万元,因没有借款人的陈述,缺乏足够证据,不能予以认定;4、被告人俞甲向李乙的借款应认定为910万元;5、被告人俞甲向金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已判决,不应认定为犯罪;6、被告人俞甲在案发前归还数额共计人民币829万元及被告人俞甲所有的借款未实际到位数额人民币39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7、被告人俞甲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甲系原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和原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均已吊销)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俞甲在自有资金缺少情况下,以单位经营需要及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为名,以支付月息2分以上利息为诱饵,公开采用向不特定人员及单位大量借款融资形式,并以其单位和个人名义,先后向徐乙、胡乙、周甲、徐甲、王甲、孙某某、李乙、金甲等30余人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333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769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24日和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徐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4次从胡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75万元。

3、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周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4、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13次从徐甲处或通过徐甲向徐丁、张甲、金丙等人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05万元。

5、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7月7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10次从俞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25万元。

6、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胡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7、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人俞甲以其个人或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义,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周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0万元。

8、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5次从邱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

9、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12次从金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0万元。

10、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洪甲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万元。

11、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徐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70万元。

12、2010年10月1日和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汪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0万元。

13、2011年1月9日和同年2月7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翁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

14、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乐某舰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5万元。

15、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2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张助兴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85万元。

16、2011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虞某某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15万元。

17、2011年2月26日和同年8月3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洪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

18、2011年3月14日和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王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50万元。

19、2011年3月29日和同年5月3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陈某远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20、2011年3月28日起,被告人俞甲以投资款形式,从俞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1、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孙某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2、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4次从王甲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23、2011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5次从徐庚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

24、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徐戊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杨某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00万元。

26、2011年8月2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徐己处吸收存款人民币48万元。

27、20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6次从王丙处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从丁某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176万元、从陈甲处吸收存款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306万元,已归还丁某某人民币35万元。

28、201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3次从张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3万元,已归还人民币6万元。

29、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俞甲单位原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从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350万元。

30、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郑某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

31、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从李某某处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

32、2011年9月8日和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2次从金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乙、胡乙、陈乙、周甲、徐甲、张丙、俞乙、李乙、胡甲、周乙、邱乙、唐某某、金甲、洪甲、汪某某、翁某某、贺红波、虞某某、洪乙、俞丙、陈某远、孙某某、王甲、徐庚、徐戊、杨某某、徐己、王丙、丁某某、陈甲、张乙、张丁、冯某、郑某某、李某某、金丙等人证言,收条、借条、保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书证,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还款担保协议,利息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审理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刑事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俞甲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3、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形式,先后15次从李乙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1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俞甲先后14次从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元,每次借款俞甲均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2011年8月,俞甲又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其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俞甲,后俞甲归还了本金10万元的事实。

(2)借条和借款合同证明俞甲先后14次从李乙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元。

(3)证人陈乙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2日,为俞甲作担保,由俞甲从李乙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俞甲在公安机关审查中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向李乙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元,均向李乙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另外,其于2011年8月又向李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其未写借条,后其归还李乙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俞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俞甲最后一笔从李乙处以借款形式吸收100万元事实不存在,借款应认定为人民币91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证人李乙的证言与被告人俞甲在公安机关审查中所作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双方所证明的内容及借款支付的方式均能印证,该笔100万元借款虽然没有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但也足以证明该笔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俞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4、2011年4月,被告人俞甲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金乙提出借款。后被告人俞甲要求其公司蒋位秧出面作为借款人向金乙借款,蒋位秧表示同意。同年4月28日,金乙在位于××××家门街道财富大楼被告人俞甲经营的公司内办理借款手续,金乙以金丁名义作为出借人,双方书写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蒋位秧因经营需要向金丁暂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蒋位秧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人俞甲作为担保人也签名。同日,胡丙根据金乙指示通过工商银行分二次将人民币190万元汇给被告人俞甲(事先扣除了利息10万元)。被告人俞甲获得借款后用于支付利息和归还其他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俞甲供述证明2011年4月其因为资金缺口大,向金乙提出借款200万元。后其通过蒋位秧出面向金乙借款,蒋位秧作为借款人,其作为担保人,利息1角5分,先扣除了10万元利息,19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其账户上,该笔款同蒋位秧没有关系,利息由其支付,公司财务账上有反映。

(2)证人蒋位秧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俞甲让其出面向金乙借款200万元,俞甲是担保人。借条上出资人金丁,实际出资人是金乙。当日,由金乙叫来的胡丙分90万元和100万元汇入俞甲卡内,10万元作为利息事先被扣除;并证实俞甲与其说好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支付柴油款,但后来均被俞甲支付利息和其他用途,该笔借款利息由俞甲经手的。

(3)证人金乙在民事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是俞甲联系其,说俞甲公司蒋位秧需要资金提出借款。后其和公司会计胡丙一起到俞甲公司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利息3分,蒋位秧作为借款人,俞甲作为担保人,200万元资金是其公司(元某担保公司)的,出借人名义是用金丁,当日由胡丙将钱汇给俞甲账户上。

(4)借条证明2011年4月28日,由蒋位秧作为借款人向俞丁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俞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5)汇款凭证、胡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1年4月28日,胡丙通过工商银行分二次将人民币90万元及100万元汇入俞甲工商银行卡内;并证明之后的利息均由俞甲支付给金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俞甲系2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金乙系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因双方交付该笔200万元借款时,事先扣除了1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19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俞甲以借款名义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关于被告人俞甲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是向金丁借的辩解,因不符合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本院已作了民事判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虽然该笔借款已由本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但该笔借款不应从本案全部事实中单独分开来,应联系本案的全部事实,被告人俞甲采用借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故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甲处扣押了人民币5万元及钻戒1枚,并冻结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甲以公司或个人名义,采用借款形式变相吸收公某某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甲向徐乙、胡乙、周甲、徐甲、俞乙等人借款用于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向洪甲、俞丙、孙某某、洪乙等人借款属于单位内部员工及亲友所借资金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俞甲对自己集资行为的对象不加以控制,且向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其为了经营投入需要资金并许诺以支付较高利息,属于公开宣传行为,虽然被告人俞甲将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其将绝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而引发纠纷,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被告人俞甲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构罪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甲向徐乙、徐丙、乐某舰、张助兴、王乙、金乙及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因没有借款人的陈述,缺乏足够证据,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俞甲向上述人员借款均有借条及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有汇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俞甲始终也予以确认,故该些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甲在案发前已归还的借款数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甲的借款事先从本金中被扣除利息,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俞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甲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五万元、钻戒一枚及公安机关冻结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抵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俞甲个人和单位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忠平

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或者变相吸收公某某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