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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在位于本区西草马路386号的阿委电动车修理店门口,拉开该店卷帘门后从店内窃得电瓶(12V、12A)52只(价值人民币1976元)、锦衣卫牌J820型锁2把(价值人民币160元)、南海牌TDP19Z型锁2把(价值人民币72元)及蓄玖牌500W快速充电器1台(价值人民币428元,内有一元硬币100余某),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方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许尚委的陈述,被告人谢××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