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王甲在本区生宝路因买水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郭××将被害人王甲左耳打伤。经鉴定,王甲被人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王冉某某成和解协议,由郭××赔偿王甲9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证人胡某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