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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桃岭村某号,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
(2013)松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桃岭村某号,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被害人孙某、刘某于本区九亭镇姚北路某民房的住处,溜门入户窃得人民币960元等物。

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云、孙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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