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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8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某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屯煤电申江新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2013)浦刑初字第2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某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屯煤电申江新村;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颖颖,上海圣德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超,上海圣德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某化,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200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200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某化,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2007年6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5日;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某化,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暂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某化,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高桥镇高桥西街172弄11号林建清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进入店内,将事先准备的银项链1根及仿钻戒1枚冒充白金首饰典当给林建清,骗得人民币4,500元。

2、2011年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清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陈某及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建清,骗得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清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建清,骗得人民币5,400元。

4、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高桥镇胡家街22弄2号林建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柏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建成,骗得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建成,骗得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成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董某某及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建成,骗得人民币7,000元。

7、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成的黄金回收店,由王某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手链1根典当给林建成,骗得人民币6,650元。

8、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徐某、陈某伙同王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述林建成的黄金回收店,由被告人陈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建成,骗得人民币4,000元。

9、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孙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惠南镇,由被告人柏某某至步行街斌晟网吧处陈群雨经营的黄金回收店,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陈群雨,骗得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孙某至惠东路林秀梅经营的黄金回收店,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林秀梅,骗得人民币8,000元。

10、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伙同杜某(另处)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场镇新场老街281号王某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由杜某进入店内,以上述相同手法,将银项链1根典当给王某某,骗得人民币8,000元。

同日,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柏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日,被告人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徐某、陈某、孙某均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银项链8根、银手链3根、仿钻戒1枚、发票等,另扣押得人民币8,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案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分别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其余赃款,合计人民币5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笔迹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柏某某、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四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柏某某、徐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均经事先预谋及事后分赃,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徐某、陈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赔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徐某、陈某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五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建清、林建成、陈群雨、林秀梅;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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