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某的轿车行驶至某路某路时发生翻车事故,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杨某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和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