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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浦刑初字第2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XX室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查获王藏匿于其丈夫奚某某放置于卧室电脑台上的褐色皮包内的白色晶体13.5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奚某某、袁XX的证言,尿检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资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哺乳期,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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