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路口直行,恰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未悬挂车牌)的小型轿车沿云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中路路口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13,827元。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迎春路路口处停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原谅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查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已折抵刑期8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