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因工作中与同事汪XX发生矛盾,遂于2013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XXXX饭店门口,持刀划伤被害人汪XX左侧脸部及胸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XX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已赔偿被害人汪XX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梅XX、徐X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