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某某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葛,即至卢某某所在的V03包房,采取拳打脚踢及持酒瓶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卢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卢文某某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张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2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