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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2013)浦刑初字第3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近荣成路路口、浦东大道501弄18号楼下,先后两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董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第5尾椎骨折、少量盆腔积液。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汤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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