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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2013年6月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84
(2013)浦刑初字第2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2013年6月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张XX、鲍X(均已被判刑)以讨债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路路口将被害人朱X带到张XX驾驶的轿车内进行看押。期间,被告人朱XX及张XX、鲍X将朱X带至三甲港海边,采用持棒击打、拳打脚踢等方法殴打朱X。后张XX又纠集龚XX(已被判刑),在轿车内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朱X,直至当日21时许才让朱X回至家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X胸背部、右下肢皮肤擦伤及左足第4趾骨骨折,其中躯干擦伤面积达25平方厘米以上,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人吴XX、张XX、鲍X、龚XX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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