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处因所乘车辆与被害人宗某某驾驶的集装箱卡车发生碰撞,遂对被害人宗某某追逐殴打。后民警朱某某接到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蒋某某至现场处警,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继续殴打宗某某,夺取民警朱某某手中相机并拉扯、殴打朱某某及蒋某某。致使宗某某顶枕部头皮血肿、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肩峰及右肘伸侧多发软组织挫伤;致使朱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于当晚在事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宗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臧某某、徐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