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199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厂内,盗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三星牌SCH-173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上述某路某号某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得房间内9,593元和三星牌GT-S7562手机1部(价值900元)、华为牌S8520型手机1部(价值480元)及银行卡、手袋等财物。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刘某某发现,携赃逃逸至宝山区某路某号附近时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