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7月9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袋晶体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