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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
(2013)宝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等5人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区某路、某路路口时,因行车线路问题与司机蔡某某发生纠纷,后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置。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采用手挠、脚踢等暴力方式打伤执行公务的民警杨某,致其面、颈部多发皮肤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蔡某某、马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姜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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