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少年村路、场中路路口一露天粉丝摊位上,因琐事与石某发生冲突。石某等人遂打电话给倪某,宋某见状即纠集被告人陆某及“小林子”、“麻雀”等人(均另案处理)将石某等人带至刘场路、共康路路口。之后,倪某及被害人张某带人赶至上址。张某殴打“麻雀”后将石某等人解救。次日19时50分许,宋某通过吴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对张某进行报复,后被告人陆某、王某(另案处理)、王宁宁、“麻雀”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共康路某私人会所大厅,由王某负责驾车接应,陆某、王某某、“麻雀”持砍刀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因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肾脏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陆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审理中,被告人宋某家属、被告人陆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万元、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石某、谭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前科资料、《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纠集被告人陆某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