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江东路、凌高路路口与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额骨骨折、左顶部挫裂伤、左眼部挫伤、牙冠折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