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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欢,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
(2013)宝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欢,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欢、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欢、唐某某等人于2013年5月9日19时许,在上海市B区公证处门口强行将王某某带至普陀区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以抽打耳光的方式殴打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欢、唐某某又在被告人金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普陀区予以拘禁。直至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欢、唐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前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正手续时,因王某某妻子报警,民警将其解救,并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中心处警单、三级反馈单、《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欢、唐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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