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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凌桥镇凌桥七队敬老院前面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路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孟某某两人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报回执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孟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 建 军



  二О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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