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浦东南路某某大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桑塔纳出租车内无人,车钥匙插在发动器上,为寻求开车刺激,遂驾车逃离,被瞿某某等人发现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在驾车逃逸途中又分别与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朗逸轿车和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在本区东方路峨山路路口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三辆机动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7,212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瞿某某、邵某某、郝某某的陈述,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