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及未取得任何有效证照的情况下,多次共同驾车携带空的液化气瓶至江苏省太仓市苏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创公司)购买灌装液化气,累计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459元,随后运送回沪,以每罐105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区域予以销售。 2013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再次将从苏创公司购买的价值6,800余元的液化气运回本区川沙新镇欲销售时,当场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案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2013年1月开始的所有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余某某、吴某、刘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胡某某、侯某某、倪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液化气钢瓶、购买液化气的地点、交通工具及单据的照片,苏创公司开具的领料单,两名被告人驾车进出上海至太仓道口的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共同经营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本案情节及两名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