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HR785(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施湾六路路口时,遇马国权驾驶牌号为沪BQ6785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施湾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摩托车右侧与货车右侧相擦碰,造成刘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物损为人民币726元,被告人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ml,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方某某、袁某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和相关现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和相关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摩托车及货车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相关信息查询结果、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后果、到案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九日应予以折抵。羁押日期从2013年8月7日到2013年10月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