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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6号起诉
(2013)浦刑初字第2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8时30分许,汪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区科苑路88号德国中心地下车库,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汪某某、许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邓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邓左侧第7、8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2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胡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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