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下午,王某某与陈某等人的民事纠纷案在上海市X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杨某欲作为王某某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因超过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当日17时许,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双方陆续走出XX路XX号法院大门,杨某遂上前质问和推搡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后被陈某的朋友何某阻拦。杨某继而伙同 “XX”、“XX”(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导致何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该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XX、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何某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XX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撤诉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