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中环高架逆向行驶至XX路至XX路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当场昏迷被送医后抽血检验。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景某、丁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