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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2000年3月、200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分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201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3)浦刑初字第2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2000年3月、200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分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三年;201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陆XX吸食毒品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金海路出口处,强行将被害人刘X停于检票口付费的牌号为浙DS2X91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开走,并行使至浦东新区高行镇万安街XXX弄XX号门口停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X的证言、相关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临床血液学检验报告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以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先行羁押日期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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