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南坑乡南坑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南坑乡南坑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刘某(2013年1月15日起参与)等人在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用钢瓶到外地充灌液化气后,加价销售给本区九亭镇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松江区燃气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舒某、何某、张某、胡某、马某、周某、程某、张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北斗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为沪C某牌号),予以没收。 四、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