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西湖区XX路XX理发店员工,住浙江省桐庐县XX街道XX村XX三组。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8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XXX街道XX东区XX号3楼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窃得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XX路X-X号四楼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50元。在到二楼准备再次行窃时,被发现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潜入本市江干区XXX街道XX东区XX号3楼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窃得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 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XX路X-X号四楼被害人王某某住处,踹门进入室内,从室内窃取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尔后来到二楼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房东发现,遂逃离现场,当其逃至XXXXX街XX号2幢2单元一空房内时,被协警抓获。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用于行窃的工具螺丝刀一把,以及被盗的利群香烟一条、现金50元,后将香烟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仅供认在XX路X-X号四楼入户行窃,窃得利群香烟一条以及50元现金,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辩称未去过XXX街道XX东区行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失窃的财物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失窃的财物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以及协警陈某某的报案情况。(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抓获情况。(6)证人王某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XX路X-X号二楼作案被发现的经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城区XX路X-X号四楼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江干区XXX街道XX东区XX号3楼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抽屉上指纹提取情况和上城区XX路X-X号四楼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9)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的情况以及发还情况。(10)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用于行窃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以及部分赃物的外观情况。(11)手印鉴定书,证实:江干区XXX街道XX东区XX号3楼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的指纹同一。(12)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从XX路X-X号四楼窃取的利群香烟并非假冒伪劣。(13)价格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从XX路X-X号四楼窃取的利群香烟估价为210元。(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部分事实的查办情况。(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系被动到案。(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王某处暂扣的人民币99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暂扣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