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查田镇某村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泗泾镇九干路168号丽德创业园篮球场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劝架时,李某用拳肘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左下颌角骨折,右下颌骨颏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