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1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瑞林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具体如下: 1. 2013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号出租屋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程**的一辆上海牌自行车,得手后,被告人陈**将上述自行车停放到附近的闽都网吧门口,随后又返回上述地址,盗走被害人郑**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后陈**将两辆自行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起回。 2. 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带备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新丰***号出租屋,撬开206号房门挂锁,入内盗走被害人陈**的联想I60型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表一块,后将手机及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起回手表发还被害人陈**。 经鉴定,被盗的联想I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6元,其余物品无法核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陈**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起回部分赃物,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起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浩 然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