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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济南xx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系本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男,汉族,1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济南xx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汉族,1xxx年x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xx,男,汉族,1xx2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xx、杜xx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胡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杜xx于2013年2月27日凌晨,与秦xx在济南市xx区xx路xxKTV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胡xx、杜xx对秦xx拳打脚踢,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肢体部(右胫腓骨)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3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胡xx、杜xx到案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胡xx赔偿秦xx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诉称,由于被告人胡xx、杜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364.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5万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合计

192164.42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xx、杜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xx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人杜xx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xx、杜xx与秦xx(男,25岁)等人在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的一歌厅共同唱歌娱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行的朋友劝解。随后,被告人胡xx、杜xx来到该歌厅门口准备离开时,看到秦xx也在附近,遂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肢体部(右胫腓骨)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3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提供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胡xx、杜xx到案接受审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秦xx与被告人杜xx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杜xx自愿赔偿被害人秦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后被害人秦xx主动撤回对被告人杜xx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杜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要求被告人胡xx承担秦xx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50%。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于2013年2月27日受伤后前往济南市xx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又到医院门诊复查并进行伤情鉴定检查,共计支出40996.42元;经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时为1人护理2周,今后治疗费约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为鉴定支出费用2400元。

被告人胡xx于2013年2月27日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2月26日晚与朋友朱xx、赵xx、胡xx、杜xx等人在济南市xx区xx路的一歌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其提出结束离开时遭到胡xx和杜xx的反对,其中一人还打了自己一拳,接着被朱xx和赵xx劝解拉开,其随即来到歌厅门口准备乘车回家,胡xx、杜xx将自己打倒在地,进行拳打脚踢,当时感觉右小腿很疼,后来赵xx和朱xx赶到将他们二人拉开,且当时只有胡xx、杜xx打过自己,其他人均未动手。

2、证人赵xx、朱xx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26日晚与胡xx、杜xx、秦xx等人在xx区xx路的一歌厅喝酒唱歌,期间因秦xx提出要结束离开遭到胡xx和杜xx的反对,双方为此在包间内发生争执后被劝解拉开,后来在该歌厅门口看到胡xx、杜xx追上已经离开的秦xx拳打脚踢,二人上前拉开并将秦xx送往医院治疗,当时他就说腿断了,且当晚殴打秦xx的人只有胡xx和杜xx。

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xx分局出具的(济)公(xx)鉴(伤)字[2x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实,秦xx肢体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秦xx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向对方支付赔偿款3.5万元,并取得了他的谅解。

5、书证济南市xx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实,秦xx于2013年2月27日住院时预交2000元。

6、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胡xx、杜xx到案接受审查,并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7、被告人胡xx、杜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8、书证济南市xx医院住院病案、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秦xx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且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并进行伤情鉴定检查,共计花费40996.42元。

9、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秦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时为1人护理2周,今后治疗费约8000元。

10、书证鉴定费收据、发票证实,秦xx为鉴定支出2400元。

11、书证劳动合同证实,秦xx系济南xx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关于被告人胡xx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从犯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胡xx、杜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共同致伤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对被告人胡xx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要求被告人胡xx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1)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被告人胡xx未对上述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且上述请求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人胡xx承担上述各项赔偿数额的50%。(2)医疗费。原告人秦xx于2013年2月27日受伤后前往济南市xx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又到医院门诊复查并进行伤情鉴定检查,共计花费40996.42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就诊医院的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且与相关病历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人胡xx承担20498.21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原告人虽系医药公司销售人员,现未能提供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可酌情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来计算,误工费为17604.2元(42837元÷365×150=17604.2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被告人胡xx承担8802.1元。(4)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应予以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日后另行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对此赔偿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胡xx、杜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秦xx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尚未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被告人杜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医疗费20498.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

8802.1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9190.31元,其中已支付

2000元,剩余371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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