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汉族,1xx6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区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鲁Axxxxx号松花江轻型普通货车,自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口北口附近xx快餐店出发,行驶至xx路口北口中间时,与张xx驾驶的鲁Axxxxx朗风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接张xx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赵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血鉴定,赵xx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张xx经济损失200元。 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xx到案并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鲁Axxx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自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一饭店行至xx村xx路口北口中部时,与张xx(男,32岁)驾驶的鲁Axxxxx朗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张xx报警至现场后,发现赵xx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查。经鉴定,赵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xx到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经审讯,赵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赵xx与张xx达成调解协议,由赵xx赔偿张xx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下午,其驾驶鲁Axxxx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口北口时,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司机喝酒了,其遂拨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李xx、姜xx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和赵xx一起在xx街道办事处xx村一饭店吃饭,赵xx在吃饭时喝了白酒;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证实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赵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赵xx与张xx达成调解协议,由赵xx赔偿张xx经济损失200元; 7、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赵xx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赵xx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因其危险驾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