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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0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xx0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4日、6月21日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同年7月19日恢复审理。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2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Axxxxx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从济南市xx区xx路xx大酒店出发,沿xx路、xx路行驶至xx附近“xxKTV”唱歌喝酒,后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该车沿xx路、经十路行驶。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xx号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车的被害人展xx驾驶的鲁Axxxx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展xx鼻部皮肤裂伤、耳蜗震荡(右)、额部擦伤、感间神经性耳聋、耳鸣(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展xx因交通事故所致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驾车逃逸,当其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号xx科门前时,驶入道路西侧隔离花坛,造成被告人张xx受伤、花坛内树木、路灯杆及xx科门前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xx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展xx经济损失6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2年2月15日晚11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Axxxxx号起亚小型客车,沿济南市xx区xx路由北向南行至xx路xx号附近时,将前方同车道因车辆故障停车的被害人展xx(女,25岁)驾驶的鲁x-xxxxx号轿车撞出,造成展xx鼻部、耳部受伤。被告人张xx继续驾车逃逸,当行至xx路xx号时驶入西侧的隔离花坛,先后撞向花坛内树木、路灯杆与护栏。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到展xx等人的报警电话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xx有醉酒嫌疑,随即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张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xxx5xx-2xxx之规定,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张xx根据公安人员的通知到案,并于当日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赔偿被害人展xx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展xx已就赔偿问题单独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被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展xx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2月15日晚11时30分在济南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因车辆故障等候救援时,被一辆汽车撞到尾部,当时自己就意识不清了,后来听到有车辆发动的声音,发现肇事车辆正在逃逸,当时看到该车号牌前几位是鲁Axxxx,以及自己因此次事故鼻部、耳朵受伤,住院花费1.5万元左右,车辆维修花了大约2.2万元,案发后张xx只是赔偿了自己6000元,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被立案受理;

2、证人张xx、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15日晚与张xx一起在xx路xx大酒店用餐,席间张xx喝了白酒和啤酒,后来张xx开车带着他们又到一家KTV唱歌时还喝了啤酒,其劝说张xx别开车时他说没事,后来其先行离开的经过;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15日晚11时30分许,看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脸上有外伤,浑身酒气,由此判断他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xxx]0xx0号检验报告证实,张x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3mg/100ml;

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伤)字[2012]xxx第xxx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展xx因交通事故所致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xxx]第0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7、书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张xx被现场检测酒精含量和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的情况;

8、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张xx驾驶车辆为小型汽车,其准驾车型为xx,于2012年2月15日因醉酒驾驶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9、书证民事诉状、本院应诉通知书、展xx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害人展xx已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我院现已立案受理,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赔偿展xx6000元;

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到展xx和群众的报警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张xx有酒驾嫌疑,以及张xx被刑事拘留时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张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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