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6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xx市xx乡xx庄村xx巷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3年7月5日3时许,在本市xx区xx办事处西xx北村xx号xx楼楼洞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燕xx(女,22岁)黄色爱玛电动车1辆,盗窃价值2070元。 同日,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利用技术手段确定被告人周xx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到其位于本市xx区xx办事处西xx村xx号的暂住处找其查证,其对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8日,公安人员直接到被告人周xx暂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xx、何xx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