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初中文化,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x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鲁Jxxxxx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行至xx路路口,适遇吴xx(男,44岁)驾驶鲁Axxxxx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xx路由东向北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xx到案并办理了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李xx归案后,对其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沈xx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